日结灵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法院判决来了
时间:2025-04-25 11:34:16点击量:1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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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女,1979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陕西省兴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陕西省兴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1986年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闫某,被告陕西某某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24年1月5日被派遣至佳帮手三分厂从事拖把制作工作,工作时间每天从晚上20点至早上8点,每天工作12小时,工资140元左右,每月工资平均3500元左右,接受用人单位(佳帮手)安排,接受用人单位考勤及用工单位考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4月24日凌晨4点左右,原告在操作机台过程中左手食指被机器挤压受伤。受伤后厂里职工将其送往408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转院至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食指挤压后皮肤坏死。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0000元左右。原告就赔偿的相关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后原告补充说自己的工资是一日一结,有时几天一结,没有一月一结。上班最长上20几天。工资是被告某某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财务发放。原告去哪上班是自己报名的,实际是我自己选择。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上班佳帮手拖把厂上班,是原告自己需要选择的,工资是一天一结,节假日延后发工资,被告受伤是在拖把厂受伤的,医药费是我公司付的,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灵活用工也就是日结工,我公司目前没有欠付原告工资。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先由原告出示证据:


1、兴劳人仲案字【2024】208号裁决书,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微工卡收入记录、工服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用人单位共同给原告有考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工资收入可以看出原告不止在拖把厂上班,中途还在其他地方上班,其提供的工资记录也不完整,工服我们一般收取押金10元,不知道原告在那领取的马甲;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岳某某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上班的地点和工作单位是其根据自身需要选择的。


原告岳某某质证,工资发放记录的时间基本上是原告在拖把厂上班52天,对证明目的认可。


对原告提交证据1,因被告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是零活就业人员。原告岳某某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先后在被告招聘的拖把厂上班,干一天活,结一天的工资,工资是每天130元。原告岳某某属于不定期在被告招聘的拖把厂上班,连续上班的时间没有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原告岳某某在拖把厂没有活时,也在物流公司上班,工资也是一天一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岳某某根据自己的需要,采取的是日结工,同时在几个单位上班,故原告并未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监督,双方之间并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岳某某请求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有关系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劳动和社保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建生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恪
书 记 员 吕瑞雪

援引的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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